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赵某,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贺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农历),他经人介绍与被告贺某某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农历)生一男孩贺某某。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谩骂、殴打,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在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他们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经过深入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后亦有深厚夫妻感情,平时虽有小吵小闹,但并不影响其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其次,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仅有被子6条,无其他财产,婚后也没有添置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反而因为原告经常不在家,他不能外出务工,因孩子看病,尚有几万元外债,如果判决离婚,因原告一直没有抚养过孩子,他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刘某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婚前陪嫁财产的情况;3、贺志成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调解被告无悔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大洲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海尔洗衣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此财产系被告购买;2、卢氏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一张,张某芳、张某波、杜某军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给孩子看病借款1.6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人为卢氏县沙河村人,而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卢氏县潘河乡,证言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生活情况;对证据2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些财产虽是原、被告一同购买,但实际是由被告购买,另外,刘某证言说陪嫁被子有8条,与原告所述亦不一致;对证据3贺某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人同样也住在沙河乡,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农村习俗,该部分财产虽是原、被告一同购买,在被告名下,但钱是原告所出,该财产是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对证据2卢氏县妇幼保健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有合作医疗,能够报销,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借款不客观不真实,即便属实,其也不知该借款的用途。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一定案情事实,本院将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实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实原、被告婚后债务情况,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7日(农历)生一男孩贺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原告赵某遂于2013年外出务工,期间贺某某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婚前陪嫁财产有被子10条、本田摩托车一辆、TCL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木箱一个,被告认可原告陪嫁财产被子6条、木箱一个,并认为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系其购买,同时主张其婚后有债务1.6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来维系,本案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继而产生纠纷,原告遂外出,现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外出期间,婚生子贺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故本院确认贺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及债务共同分割、承担,被告认可原告陪嫁财产被子6条、木箱一个应归原告所有,对于本田摩托车一辆、TCL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提交票据及摩托车行车证,该票据均显示登记人为被告贺某某,但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共同购买该财产及农村习俗的客观情况,及本案事实、子女抚养关系,本院酌定本田摩托车归原告赵静所有,TCL王牌32寸彩电、海尔半自动洗衣机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对于被告主张其婚后因原告外出,给孩子看病有债务1.6万元,因欠款涉及债权人权益,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贺某某抚养,由原告赵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贺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被子6条、木箱一个、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TCL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贺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