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郭建设,男,1977年2月14日生。 被告李跃武,男,1977年2月19日生。 被告洪建国,男,1973年2月20日生。 原告郭建设诉被告李跃武、洪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设、被告李跃武、洪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设诉称:2013年12月25日,孙化杰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李跃武、洪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孙化杰及二被告仅偿还借款20万元,下余借款迟迟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李跃武、洪建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孙化杰是在躲债,其二人也一直积极协调,初步打算用一套房子来抵顶借款。 原告郭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5日孙化杰向原告郭建设出具的借条一份、孙化杰及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孙化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跃武、洪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跃武、洪建国对原告郭建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及两份承诺书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孙化杰向原告郭建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当日孙化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孙化杰在到期时间不能按时偿还现金时……愿意赔偿郭建设经济损失费按每天叁仟元整计算作为赔偿金,该赔偿金计算到偿还伍拾万元现金为止。”同时,李跃武及洪建国也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若在到期时间孙化杰不能按时偿还郭建设的伍拾万元现金时,我本人愿意承担为孙化杰偿还所借郭建设的伍拾万元现金,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后孙化杰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前的利息。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7日,李跃武、洪建国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 本院认为,孙化杰向原告郭建设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化杰理应按借据和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跃武、洪建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可以认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该期限内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无论是借款人孙化杰承诺的按每天叁仟元整计算作为赔偿金,还是二被告在审理中认可的月利息3分,均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跃武、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建设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4年5月27日止,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用1150元,共计4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延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