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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霞诉孙凤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许金霞,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凤灵,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许金霞,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凤灵,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金霞诉被告孙凤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霞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孙凤灵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霞诉称:2013年10月4日8时20分,在义马市连银小区物业楼北边路口,被告孙凤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凤灵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霞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410.29元。

被告孙凤灵辩称:1、对事故认定当时没有保护现场,被告认为原告也有一定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原告,而且被告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933.23元,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全天护理达到10天,每日除日常护理外还为原告做饭送饭洗衣服等陪护,在计算原告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时应当扣除被告已付出部分,剩余原告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在有充实证据情况下愿意进行赔偿。

原告许金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18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陪护证两份;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系城镇户口;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刘小红、李建伟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应的鉴定费用票据;7、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孙凤灵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义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共计10933.23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且护理时间较长;证据6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中原告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证明,护理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费用并不在要求赔偿的范围内。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证据3、5,根据住院病历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一名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证据6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的诉求中并无要求该项费用,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4日8时20分,在义马市连银小区物业楼北边路口,被告孙凤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凤灵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霞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孙凤灵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许金霞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该鉴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我院司法技术科依法退回,不再进行重新鉴定。

经查,被告孙凤灵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许金霞系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裴村人,为城镇居民。

关于原告许金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应为12641.07元;2、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84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 4、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6008.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凤灵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原告许金霞相撞,造成许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被告孙凤灵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张晓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孙凤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被告孙凤灵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6008.06元。

原告许金霞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93410.29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凤灵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凤灵赔偿原告许金霞66008.06元;

二、驳回原告许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孙凤灵承担1500元,原告许金霞承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