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同时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操持家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任某某、冯某某、莫某某证人证言三份,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结婚证无异议;任丽丽我们是亲家关系,其余两个人不熟悉,对证据持怀疑态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被子及玻璃茶几一个。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2008年原、被告在卢氏县开办一门市经营童装,2012年五、六月份原告将门市转让外出打工。2014年1月被告出资28000元购买豫M24688东风风光轿车一辆(分期付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劝解原告坚持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婚生子刘某某常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各自所欠外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刘某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