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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章诉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4号 原告董建章,男,1975年生。 法定代理人郭留女,女,1974年生。系原告董建章妻子。 委托代理人董记章,男,1959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辉,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14号
原告董建章,男,1975年生。
法定代理人郭留女,女,1974年生。系原告董建章妻子。
委托代理人董记章,男,1959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辉,男,1989年生。
原告董建章与被告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章的委托代理人董记章、麻文波,被告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章诉称:我与被告郭辉系同村居民。2013年3月14日20时左右,我从家里前往横涧街。当我行至村边公路时,被被告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我当时就被撞昏迷,不省人事,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后在群众的揭发指认下,交警将被告控制。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缺血缺氧性脑病、菌血症等。由于伤情严重,我经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仍不见好转,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郭辉因交通肇事罪被卢氏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4个月。我认为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证、车辆未经年检并且醉酒后驾车,导致我严重受伤,应赔偿我医疗费35255.4元、误工费9826.4元、护理费2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346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796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90.94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等共计529531.9元。
被告郭辉辩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已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且没有看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我家人要求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不同意。
原告董建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黄河三门峡医院病历(11页)及出院证、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菌血症、右侧胫腓骨骨折、颅脑挫裂伤。
3、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6张、燃料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为29792.8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4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
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月收入为1724.88元及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
6、轮椅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械费1000元。
被告郭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辉对原告董建章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董建章提交的证据3中的燃料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郭辉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GM033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乡郭家村驶往横涧街,行至卢氏县横涧乡陈家堎村路段时将原告董建章撞倒,造成原告董建章、被告郭辉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董建章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额顶、右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④右额骨骨折;⑤右额窦积液;⑥头皮血肿);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急性呼吸道梗阻并继发性脑损害;4、头面、颌下、右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董建章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3407.9元,已由被告郭辉支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董建章从卢氏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920.04元,其中被告郭辉已支付40815.6元,剩余的78390.79元,已经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郭辉承担,剩余的4713.65元医疗费发生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2013年10月19日,原告董建章从黄河三门峡医院转院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079.15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董建章购买鱼跃牌手动轮椅一个,花去1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董建章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鉴定费支出为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董建章要求追加141649.4元的诉讼请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诉讼费缓缴手续。
另查明原告董建章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董某辉(1936年8月12日生)、母亲田某英(1941年5月12日生)、妻子郭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长女董某楠(1996年9月30日生)、长子董某凯(2005年4月25日生)。原告董建章兄弟姐妹共计六人,分别是董记某、董随某(已去世)、董应某、董焕某、董转某。
本院认为:原告董建章与被告郭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辉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董建章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郭辉负担。依据原告董建章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建章的医疗费29792.8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49天(2013年3月14日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25日),误工费应为9715元[67元/天×(349天-20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72300元(25元/天×20年×365天/年-10200元),但是原告要求为169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元[20元/天×113天(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主张为1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400元,虽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考虑到原告治病往返于卢氏县与三门峡市的实际情况,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建章系卢氏县邮政局职工,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单位工资,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董建章要求367967.16元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虽然原告董建章系卢氏县邮政局职工,但是其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且家庭支出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建章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及子女,其中其父母的生活费为10129.91元(5627.73元/年×9年×100%÷5),子女的生活费为28138.65元(5627.73元/年×10年×100%÷2),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68.56元(10129.91元+28138.65元)。原告董建章的损失共计619683.52元(医疗费29792.8元+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16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8.56元),应由被告郭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章6196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董建章负担806元,由被告郭辉负担9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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