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43号 原告蒲五军,男,1971年8月14日生。 被告张姣姣,女,1983年9月8日生。 原告蒲五军与被告张姣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姣姣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五军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姣姣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姣姣偿还我40000元欠款及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姣姣未答辩。 原告蒲五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张姣姣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姣姣于2013年8月13日向他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2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为月息6分,该笔借款用途为转信用社贷款。2、卢氏县潘河乡下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姣姣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张姣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蒲五军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姣姣向原告蒲五军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蒲五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蒲五军人民币肆万元圆整,于2013年9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未还清,自愿赔偿违约金捌仟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张姣姣为原告蒲五军出具了收到现金40000元收据,并书面证明该款用于转信用社贷款。现原告蒲五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姣姣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蒲五军主张被告张姣姣欠款40000元,提交有被告张姣姣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借款用途证明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姣姣应予偿还。原告蒲五军主张利息按月息6分及违约金8000元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3日借款之日起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五军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蒲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姣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