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88号 原告马桂荣,。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来当,男。 被告郭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郭书盈,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秀英之子。 被告郭秀,又名郭小秀,女。 被告韩爱花,女。 被告郭秀玲,女。 被告郭秀琴,女。 原告马桂荣与被告郭来当等六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郭来当、被告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书盈、被告郭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秀、郭秀玲、韩爱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早年去世。原告有子女六人,后子女先后成家,三女从小给人。2000年以前原告随郭来当生活,2001年原告到灵宝当保姆。2002年经人说和,原告到四女郭秀玲家生活至今。她现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身体一天不如一天。按农村习俗叶落归根,总不能老靠四女。现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郭来当口头辩称:他愿意尽赡养义务,要求原告和他一块共同生活。 被告郭秀琴口头辩称:他愿意尽赡养义务,他家庭有实际困难,愿和大家一样拿赡养费。 被告郭秀英口头辩称:他愿意尽赡养义务,具体问题以大家协商为准。 原告、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丈夫郭玉润1984年3月去世。原告有子女六人(即六被告),后子女先后成家,三女被告韩爱华从小给其姑母,由姑母抚养长大。2000年以前原告随郭来当生活,2001年原告到灵宝当保姆生活。2002年经人说和,原告到四女郭秀玲家生活至2014年4月。原告带回现金7000余元,现剩余2000元存放于四女郭秀玲处。原告现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杜关镇杜关街养老中心生活至今。原告为赡养起诉,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到被告郭来当家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起诉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到被告郭来当家生活,被告郭来当也表示愿意接纳原告,照管其生活起居,原告到被告郭来当家生活较为妥当。被告韩爱华从小给其姑母,由姑母抚养长大,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赡养义务不再涉及被告韩爱花。被告郭秀玲处存放的2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交由被告郭来当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桂荣随被告郭来当共同生活,由被告郭来当照管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郭秀英、郭小秀、郭秀玲、郭秀琴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马桂荣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郭秀英、郭小秀、郭秀玲、郭秀琴支付原告2014年的赡养费每人1700元,共计6800元,用于偿还原告马桂荣2014年4月24日到杜关镇杜关街养老中心生活所欠费用;结算后剩余的部分金额交由被告郭来当保管; 三、被告郭秀玲处存放的2000元现金作为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交由被告郭来当保管。 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郭来当、郭秀英、郭小秀、郭秀玲、郭秀琴每人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