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宋**,女,1988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葛*,男,1990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诉被告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虽为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婚后对其和婚前判若两人,婚前对其甜言蜜语,百依百顺,但婚后有了孩子后,将其母子当成了累赘,对其整天不打便骂,生活上从不关心,其一个人抚养孩子,还要挨打受气,其不堪忍受如此折磨,曾两次逃回娘家,以摆摊为生,至今不敢回家。为此其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保证痛改前非,其撤回了起诉。但其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相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知、相溶、有浓厚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被告婚后对其和婚前判若两人,将其母子当成了累赘,对其整天不打便骂,生活上从不关心与现实不符,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起诉离婚,纯属他人干涉。两人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孩子及生活琐事闹过矛盾,其也从中说和过。2、证人王**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出走后被告一直找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郭**及王**的当庭证词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正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闹过矛盾。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从本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双方的观点,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12年9月10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日生女葛某某。孩子出生后,双方既要做生意,又要带孩子,生活顿时忙碌起来。双方为带管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不归。并于2013年10月份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告家人劝说,被告向原告口头做了保证,原告撤回了起诉,并回家生活。之后,被告做广告生意需要经常外出,原告在家看管门市。由于生意不太好,为了使生活过得更好,原告坚持要自己摆摊卖一些耳环等饰品。而被告希望原告看管好门市,自己做广告的野外工作,因此坚决反对原告摆摊做生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3月份原告再次带孩子离家出走,经被告多次相接不归。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真诚付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求大同存小异,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女儿,婚姻基础坚固。在双方的婚后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和争吵,但皆为生活琐事,两人并无本质矛盾。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看管孩子的问题,二是对家庭现阶段经济发展规划存在分歧。从这两个原因看,双方均是抱着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出发,均无二心。对此由于双方年轻气盛,在具体想法和做法上产生分歧,并为此发生争吵,均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能冷静处事,替对方着想,理智地解决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会日趋和睦,家庭生活会日渐好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