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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廷聚诉杨光东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张廷聚,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杨光东,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 原告张廷聚与被告杨光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张廷聚,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杨光东,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
原告张廷聚与被告杨光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杨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说用几天就还,但到2014年5月,他因家里有事,遂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予以推诿,随后多次讨要亦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赔偿损失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他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他与原告之间只是因为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借条,现在他不要此货,并要求退货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对签字是否系其所写表示记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有异议,并对签字是否系其所写持有异议,但同时表示对该证据签字内容不要求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出示,其他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光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廷聚伍万元正(50000元)杨光东2014年元月23日”。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经其多次讨要一直未还,遂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计算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光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计算为300元,因该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自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超出300元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廷聚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