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朱红武,男,1971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静,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波,男,1974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光辉,男,1977年11月20日生。 原告朱红武诉被告余波、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卢氏县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静、被告余波、李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余波借其现金10万元,被告李光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余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光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一直支付利息,不存在原告催要的情况,其现在因涉嫌犯罪被捕没有偿还能力,等其出去后再偿还。 被告李光辉辩称:其只是按原告和被告余波的要求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并未花一分钱,且法院已将被告余波的房子保全,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和连带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光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余波因故向原告朱红武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月息6分。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光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为被告余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余波主张借款当天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支付给他94000元,之后他又连续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9800元、6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余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波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光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光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月息6分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被告余波虽主张借款当天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他又连续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9800元、6000元,但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朱红武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李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