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琛瑜,男,2013年12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李灯智(系原告父亲),男,1977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 代表人李逢喜,组长。 原告李琛瑜与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琛瑜的法定代理人李灯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琛瑜诉称:他出生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1日成为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居民。2013年12月份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征用被告的集体土地,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没有将他列入分配名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6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李琛瑜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被告组下居民身份的事实。 (二)进账单复印件 证明:文峪乡人民政府支付被告组下的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5月14日到文峪乡乡村财务服务中心账户。 (三)证人王龙堂、李延安的证言 证明:他们于2014年6月份每人领到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16643.50元。 (四)被告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领取土地补偿款花名册复印件 证明:原告李琛瑜应分配的补偿款数额为16643.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琛瑜出生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1日成为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居民。2013年12月份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征用被告的集体土地,2014年5月14日文峪乡人民政府将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支付被告,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将原告李琛瑜列入分配名单。2014年6月份被告向该组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6643.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6643.5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琛瑜于2013年12月30日已经成为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居民,在该组2014年5月24日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应分配数额为166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琛瑜的土地补偿款166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军 审 判 员 杜相良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