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银锁,男,1970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争荣,又名郭小娥,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银锁诉被告郭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锁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郭争荣均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郭争荣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总计下欠瓷砖货款982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货款她丈夫已经支付,她不欠被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家居建材广场发货单三份。 证明:被告郭争荣(郭小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价值12675元,除去预交500元定金,退货348元,还下欠11827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2000元后,仍下欠9872元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的事实。 2、证人李娇娇、王小女证言各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发货单下欠原告9872元货款数额正确,收货人郭小娥是其本人所写,但辩称2013年冬天她丈夫已经支付了剩余欠款。对证据2认为确实有营业员问她要过账,但证人所说欠款没有给不属实。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从不同侧面证实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银锁在卢氏县中医院南边经营新家居建材广场,2011年8月31日、9月4日、9月9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056元、372元、6247元的瓷砖,合计12675元,减去预交500元定金,退货348元,下欠11827元,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0元后,下欠9827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丈夫已于2013年冬天将所欠原告瓷砖钱付清,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郭争荣在原告李银锁的门市购买瓷砖,下欠原告李银锁价值9827元的货款,并在李银锁提交的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庭审中对所欠货款数额认可,因此理应支付该瓷砖货款。被告主张该瓷砖货款已经由其丈夫付清,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锁货款9872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争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