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7月31日生。 被告杜小汉,男,1955年4月5日生。 被告杜群贤,男,1952年8月12日生。 被告杜玉国,男,1964年8月27日生。 原告张永贤诉被告杜小汉、杜群贤、杜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杜群贤的起诉,之后本院通知被告杜小汉、杜玉国到庭应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贤、被告杜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贤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杜小汉向其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杜群贤、杜玉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杜小汉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小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群贤、杜玉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小汉辩称:当时原告交付借款10000元时直接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只给了6000元,且6000元是直接交给杜玉国的,杜玉国给了杜群贤1000元,给了自己2000元,后自己又连本带利给杜玉国3600元用于偿还借款,故其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 原告张永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杜小汉向其借款10000元及杜玉国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杜小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打款小票回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其给杜玉国打款3600元的事实。 被告杜玉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小汉对原告张永贤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张永贤对被告杜小汉提交的打款小票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杜小汉给杜玉国打的借款,但是杜玉国并未将该款交给自己。 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杜小汉对该借条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杜小汉向本院提交的打款小票,系其与杜玉国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杜小汉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永贤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2月25日至2014年农历4月25日,月利率按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天加付50%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杜群贤、杜玉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杜小汉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小汉向原告张永贤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小汉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杜玉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在借期内月利率按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每天加付50%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杜小汉虽然主张张永贤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4000元,但张永贤对此予以否认,杜小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杜小汉虽向法庭提交打款小票证明其通过杜玉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元,但打款小票显示该款是汇给了被告杜玉国,同时原告又否认杜玉国将该款转交给他,故无法证明其通过杜玉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小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小汉、杜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