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张**,男,1954年5月3日生。 被告张**,女,1953年8月20日生。 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生活习惯不同,长期发生纠纷,导致家庭发生分裂。为此,其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生活三十余年,生育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有外遇,两人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79年12月26日结婚,1981年9月生长子张某1985年2月5日生次子张某,现二人均已成家立业。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从而分居。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及原、被告家属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了被告今后的生活所需,其愿意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上列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从而分居。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及原、被告家属多次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愿意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张**生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杨文波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