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自力,男,1967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亚丽,女,198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自力诉被告张亚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卢氏一高学生餐厅窗口承包合同,2013年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由于被告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40万现金未还,原告从被告的经营款中扣除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为达到躲债的目的,被告中途停业,不履行合同义务,使窗口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虽几次通知被告正常经营,但被告一直未经营,造成原告无法实现为学校学生服务的根本目的,影响学校的正常管理,同时也使原告本应达到的效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卢氏一高餐厅窗口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20元。 被告辩称:从程序方面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权利,应由合同当事人以通知的形式解除,法院无权强制解除合同,但考虑到合同现已到期,被告方也同意解除合同;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违法私自扣除被告的经营款,导致被告周转困难无法经营,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卢民五初字第32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该餐厅窗口是被告经营的;2、通知书三份。3、张贴通知照片5张、餐厅经营及学生就餐照片8张。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正常营业,但被告一直没恢复正常营业。4、被告2013年8、9、10、11、12月份经营收入状况结算单。证明8、9、10月份被告正常经营,收入较高,11月份收入明显下降,11月份开始不正常经营。5、欠条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6、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孙丹实际借的是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的经营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餐厅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不得过问被告的经营情况,但原告却私自克扣被告的经营款,违约在先。2、朱**证言。3、杜**证言。4、孙**证言。证明被告丈夫孙丹嗜赌成性,所借债务被告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当偿还。5、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份与孙丹结婚,后又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被告和其丈夫孙丹正在闹离婚,怕影响生意,而不是为了躲避债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认为张贴通知照片5张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另外原告与学校关系密切,想要学校出通知很容易,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餐厅经营及学生就餐照片8张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结算清单上的营业额数字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债权人,另外借款的本金是38万元而非40万元,该款未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证言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的内容与书证借据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孙丹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扣除被告经营款合理合法,原告没有违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孙丹父母说孙丹不务正业,嗜赌成性不能认定,同时也没法证明孙丹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0万元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形成。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餐厅经营及学生就餐照片8张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被告对营业额的结算清单,被告对结算清单上的营业额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张自力作为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餐厅的总承包人将该餐厅的回民餐厅窗口发包给被告张亚丽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学生放暑假。学生餐厅的经营方式为:学生直接在饭卡中充值,消费后消费额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每月将各窗口营业额的82%支付给窗口承包人,剩余营业额为原告收益。2013年7月5日,因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临近届满,双方又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学生放暑假,在该份合同的落款处签署被告父亲张志伟名字,但实际经营者仍为被告张亚丽。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张自力以被告丈夫孙丹曾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为由连续几个月扣除被告应得营业款十余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扣除其营业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拒绝到原告处领取营业款。由此被告的生意自2013年12月份后日渐冷落,营业额仅为3725.18元,经督促不见起色,到2014年春节开学后停止经营至今。 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正常经营,导致其按合同约定每月应提取的18%的营业额无法实现,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主张被告8、9、10三个月正常经营,营业额分别是60717.14元、84349.89元、80776.44元,这三个月的总营业额除以3乘以18%,因此其每月的收益为13520元,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底,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11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经营的时间不一样,随着季节的变化,学生的口味也不同,每月的营业额均不相同,应以实际营业额计算。且被告在12月份还在正常经营,就是真的计算损失也应当从2014年春节过后的2月份计算,且应当考虑到是由于原告违法私自扣除被告的经营款,导致被告周转困难无法经营这个因素。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一个月的损失13520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了不影响学生的就餐和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将签订合同时被告所交的3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承包的回民窗口腾出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将签订合同时被告所交的3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承包的回民窗口腾出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已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故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考虑; 二、原告张自力和被告张亚丽以父亲张志伟名字所签订的《卢氏一高餐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张自力以被告丈夫孙丹曾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为由连续几个月扣除被告应得营业额十余万元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对此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合情合法地解决纠纷,为此被告营业额自2013年12月份急剧下降,并自2014年春节过后一直停业。上述经营状况使得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营业额中提取18%利润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同时考虑到随着季节的变化学生口味的变化以及学生放假等客观因素,参考被告正常经营的营业额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亚丽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告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一个月的损失13520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力经济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