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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俊飞诉董磊磊、卢氏县范里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0号 原告强俊飞,男,1998年生。 法定代理人强建林,男,1971年生。系原告强俊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磊磊,曾用名董清华,男,1999年生。 法定代理人董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40号
原告强俊飞,男,1998年生。
法定代理人强建林,男,1971年生。系原告强俊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磊磊,曾用名董清华,男,1999年生。
法定代理人董志伟,男,1975年生。系被告董磊磊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志林,男,1960年生。系董志伟胞兄。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富雅,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江涛,男,1981年生。
原告强俊飞与被告董磊磊、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俊飞的法定代理人强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董磊磊法定代理人董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林、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苏泽江不再系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职工,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任江涛。
原告强俊飞诉称:我与被告董磊磊均系范里镇中学八年级一班的学生。2013年3月20日下午,在上第一节体育课期间,我被被告董磊磊无故绊倒,致我右胳膊骨折。我经过两次治疗,被告总共支付了3500元,对剩余赔偿款拒绝支付,我已经起诉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拒赔。现我的二次手术已做,经鉴定我为九级伤残。我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我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共计34409.03元。
被告董磊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第一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我们积极赔付,并没有拒绝赔付。2、事故发生责任不在被告董磊磊一人。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老师惩罚,还能做20个俯卧撑,如果骨折就不可能做俯卧撑。4、我对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与学校调查不符。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课后,而不是上课期间。2、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3、事发后,学校积极主动参与调查与调解工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强俊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卢民五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以及第一次漏判住院伙食补助费。
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二次手术费用2269.27元及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2天。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4、鉴定费发票七张。证明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被告董磊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学生闫某杰、王某国、吴某、张某华、樊某辉证言共五份。证明事发当天晚上以后,原告被老师体罚做了20个俯卧撑,如果当时已经骨折,肯定不能做俯卧撑。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教师李某、王某民、杨某秀证明共三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课间,而不是上课期间。
2、安全协议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强俊飞家长与被告董磊磊家长均负有责任,学校没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强俊飞提交的证据,被告董磊磊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认定不正确。对证据3认为达不到九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4无异议。对原告强俊飞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无异议。
对被告董磊磊提交的证据,原告强俊飞认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作证应由其监护人签字,证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董磊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认为不知情。
对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强俊飞认为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信息也未提供,三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位体育老师只是说自己未发现发生事故,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安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学校尽到监管职责。对于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被告董磊磊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强俊飞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磊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2,虽然内容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强俊飞与被告董磊磊系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同学。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强俊飞、被告董磊磊在学校玩耍时被告董磊磊将原告强俊飞绊倒。2013年3月22日,原告强俊飞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7201.4元,门诊花费532.9元。原告强俊飞住院期间,被告董磊磊监护人给付原告3500元。后原告强俊飞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卢民五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董磊磊的法定代理人董志伟赔偿原告强俊飞2782.01元,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赔偿原告2692.29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董磊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2013年12月31日,原告董磊磊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董磊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69.27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等共计34409.0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磊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强俊飞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9月5日,被告董磊磊向本院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强俊飞与被告董磊磊系同班同学,二人在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体育课间玩耍时,被告董磊磊将原告强俊飞绊倒。被告董磊磊应当对原告强俊飞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董磊磊的医疗费为2269.27元、鉴定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天×12天+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原告董磊磊的护理费为736.32元(61.36元/天×12天),但是原告主张为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强俊飞的损失共计34289.03元,被告董磊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002.32元(34289.03元×70%),鉴于被告董磊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董志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承担30%的补充责任计10286.71元(34289.0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磊磊法定代理人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俊飞24002.32元;
二、限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俊飞1028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被告董磊磊的法定代理人董志伟负担462元,被告卢氏县范里镇第一中学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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