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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飞诉肖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兆飞,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国胜,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杨天卫,男,汉族,成年。 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兆飞,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国胜,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杨天卫,男,汉族,成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兆飞与被告肖国胜、杨天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兆飞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肖国胜、杨天卫,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兆飞诉称:2013年12月15日,肖国胜驾驶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沿固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窑当村口与原告驾驶的豫EK5830(临)小型轿车相撞,至李兆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所有的豫EK5830(临)小型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6262元。被告肖国胜驾驶的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肖国胜、杨天卫、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5776.49元。

被告肖国胜、杨天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国胜与被告杨天卫系合伙关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杨天卫。被告肖国胜、杨天卫共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经庭审质证核实司机驾驶资格合法及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肖国胜驾驶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沿固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窑当村口与原告驾驶的豫EK5830(临)小型轿车相撞,至李兆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兆飞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国胜、杨天卫达成协议,未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2013年12月17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2013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EK5830(临)小型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6262元,支出评估费1140元。

另查明:被告肖国胜与被告杨天卫系合伙关系,肇事车辆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系被告肖国胜、杨天卫共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国胜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肖国胜、杨天卫共有的肇事车辆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国胜驾驶证、肇事车辆豫J79750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肖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兆飞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兆飞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肖国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国胜与被告杨天卫系合伙关系,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系被告肖国胜、杨天卫共有,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天卫有过错,被告杨天卫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国胜、杨天卫共有的豫J79750东风中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分项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兆飞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兆飞请求的具体项目有:

1、医疗费6550.18元。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剔除20%的医保以外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属于医保范围外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6550.1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14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嘱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14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5、护理费486.71元。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依法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此计算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6、误工费397.6元。三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辩解一致,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7、车损2626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同意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肖国胜、杨天卫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车损为26262元予以确认。

8、评估费1140元、施救费450元。三被告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均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5596.4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96.4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兆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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