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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保卫与被告季海涛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4号 原告陈保卫,男,1969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季海涛,男,1982年4月1日生。 原告陈保卫与被告季海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4号
原告陈保卫,男,1969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季海涛,男,1982年4月1日生。
原告陈保卫与被告季海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卫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卫诉称:2013年7月10日张小将因门市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逾期按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海涛自愿为张小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小将将其门市转让不知去向,导致我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海涛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
被告季海涛未答辩。
原告陈保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小将于2013年7月10日向他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季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季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陈保卫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张小将经被告季海涛担保向原告陈保卫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保卫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从借款日至2013年8月9日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每天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陈保卫在该条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陈保卫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季海涛偿还5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张小将借原告陈保卫款50000元,被告季海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季海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张小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陈保卫有权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季海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季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卫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陈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