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靳某某,女,1987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生。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腊月结婚,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被告对她进行打骂,她总是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过下去,但被告变本加厉对待她,现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双方是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莹。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