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雷栓成与被告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雷栓成,男,1965年3月10日生。 被告张泽民,男,1968年8月4日生。 被告李小孟,女,1948年3月3日生。 被告张冬梅,女,1971年1月1日生。 原告雷栓成与被告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雷栓成,男,1965年3月10日生。
被告张泽民,男,1968年8月4日生。
被告李小孟,女,1948年3月3日生。
被告张冬梅,女,1971年1月1日生。
原告雷栓成与被告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栓成、被告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孟、张冬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栓成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泽民称自己老房拆迁置换及生意周转原因,急需资金向他借款,因系邻居关系,他分三次借给三被告共计63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支付五分利息,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他的借款无法收回,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他借款6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泽民辩称:借款属实,他争取10天内将钱还清。
被告李小孟、张冬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雷栓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日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书写借条一份。2、2013年11月26日张泽民书写借条一份。3、2014年3月14日张泽民书写欠条一份。证据1、2、3目的证实三被告借原告共计6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泽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小孟系被告张泽民母亲,被告张冬梅系被告张泽民妹妹,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泽民以购买林坡急需钱为由,借原告500000元,月利率五分,因数额比较大,由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栓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视为借款方实际行动不履行义务,出借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利息伍分。借款人: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2013.9.13号”。2013年11月26号被告张泽民借原告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栓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泽民,2013.11.26号”。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泽民借原告85000元,未约定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雷栓成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张泽民,2014.3.14号,结至2014年4月13号以前息,2014年3月底付清”。上述借款,被告张泽民除支付500000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而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小孟、张冬梅并没有签字,应由被告张泽民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两笔借款被告李小孟、张冬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按照五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泽民、李小孟、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栓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栓成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雷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用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115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