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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华成与被告卢氏县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97号 原告赵华成,男。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以下简称窑院组)。 代表人刘群福,系该组组长。 被告刘群福,男。 原告赵华成与被告卢氏县官道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97号
原告赵华成,男。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以下简称窑院组)。
代表人刘群福,系该组组长。
被告刘群福,男。
原告赵华成与被告卢氏县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赵华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成诉称:他系卢氏县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居民,承包组下23.8亩土地,政府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组下土地调整又分给他8亩,共计31.8亩。2010年2月1日,他与李宪胜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他的31.8亩土地全部转包给李宪胜。2011年9月全家户口籍迁至湖北省郧西县安家乡蒿坪村一组。秋凉河村窑院组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该意见废止了他和李宪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将他的15亩空白地收回组下重新分配给组长刘群福,而且强行将他名下原有的粮亩补贴所有权收回组下,由李宪胜退回组下,2011年到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以每亩100元,由李宪胜重新向组下缴纳。在他名下的17亩果园地由李宪胜继续承包,但每年需向组下缴纳80元/亩的承包费。2012年,雏鹰养猪集团将他名下的32亩土地全部租赁,租金(果园20元/亩,耕地200元/亩)也被组下截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无效,并退回15亩耕地的承包权,返还雏鹰养猪集团分配给他名下的32亩土地的租金。
被告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及刘群福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因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村组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合理合法的;雏鹰农牧公司已经将本组的土地全部租赁,按照雏鹰农牧公司的统一规定全组推平,人人一样,土地重新分配,如果退回原告的土地势必引起混乱;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多年,原告这是在无事生非,强烈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9月25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该农户承包土地证书上载明原告承包土地23.8亩,2006年又分得8亩,共经营土地31.8亩;2、原告与李先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将承包的31.8亩土地全部转包给李先胜耕种经营;3、被告方作出的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方单方作出的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4、湖北省勋西县安家乡蒿坪河村一组证明一份,证明赵华成全家五口人户口2011年9月迁到该组,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五条规定一份,证明人口迁出该户承包的责任田应当收回;2、2014年3月2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不是土地打乱重分,而调整不平衡的土地现状,做小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户口迁走没有分得土地的他组很多,原告户口迁走时间属实,户口迁走不能享受待遇,证明是单方的,证明不了是分地还是没有分地,他按承包书上的第五条规定办的,这是窑院组的行为不是他的个人行为,这是经村多次协商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相违背,是无效的;认为证据2村委未加盖公章,且被告以原告户口迁走为由将原告的土地收回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卢氏县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居民,承包被告窑院组23.8亩土地,政府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被告窑院组土地调整又分给原告耕地8亩,共计31.8亩。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李宪胜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将他的31.8亩土地全部转包给李宪胜,连同房屋在内,李宪胜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及承包费30000元,组长刘群福代表窑院组签名。2011年9月原告全家户口籍迁至湖北省郧西县安家乡蒿坪村一组。2014年3月2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干部和雏鹰农牧公司代表参加)决定重新分地。被告秋凉河村窑院组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该意见废止了原告和李宪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将原告的15亩责任田收回组下重新分配给组长被告刘群福耕种,将原告名下原有的粮亩补贴所有权收回被告窑院组,由李宪胜退回组下;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以每亩100元,由李宪胜重新向被告窑院组缴纳。在原告名下的17亩果园地由李宪胜继续承包,每年向被告窑院组缴纳80元/亩的承包费。2012年,雏鹰农牧公司将原告名下的31.8亩土地全部租赁,租金(果园20元/亩,耕地200元/亩)原告未能获得。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无效,并退回15亩耕地的承包权,返还雏鹰养农牧公司配给原告名下的32亩土地的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迁入农村,被告以原告的户口迁出为由收回承包地并作出《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确认原告和李宪胜签订的转保协议无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依法转包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定《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无效,并退回15亩耕地的承包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雏鹰养猪集团分配给原告名下的32亩土地的租金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李宪胜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将他的31.8亩土地全部转包给李宪胜经营,李宪胜已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原告的土地转包后,在承包期内原告即丧失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流转、收益等权利,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辩解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5月17日《关于窑院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无效;
二、被告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刘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华成15亩耕地;
三、驳回原告赵华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官道口镇秋凉河村窑院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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