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341号 原告谭俊国,男,1975年6月8日生。 被告僧辉,男,1984年7月14日生。 被告韩海波,男,1980年11月2日生。 原告谭俊国与被告僧辉、韩海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僧辉、韩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俊国诉称:我与被告僧辉系一般朋友,2013年6月14日被告僧辉向我提出借款10万元,于是我向他人借贷10万元给僧辉,僧辉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韩海波自愿为僧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僧辉催要,而僧辉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僧辉、韩海波未答辩。 原告谭俊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保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僧辉借原告10万元,韩海波为担保人。 被告僧辉、韩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谭俊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僧辉向原告谭俊国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谭俊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俊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无条件归还”。被告韩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到期借款人不给归还,愿全额归还。现原告谭俊国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谭俊国述称借款时扣了8000元利息,实际给被告僧辉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俊国主张被告僧辉欠款100000元,提交有借条予以证明,但借款时原告谭俊国自认扣除了80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为92000元,被告僧辉应予偿还。被告韩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保证书上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被告韩海波有先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俊国人民币92000元;如被告僧辉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韩海波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谭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