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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双成诉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胡双成(又名齐双成),男,汉族,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胡双成(又名齐双成),男,汉族,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
代表人张玉民,组长。
原告胡双成诉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成的委托代理人曾永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负责人张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双成诉称:2013年三淅高速公路修路经过我们生产队时,高速公路给我们槐树村槐东组赔偿有土地补偿款,之后槐东组将赔偿款分发给全组每一个成员,但我的土地补偿款组下以大家不让发,说我应该算女方出嫁的情况,我认为我的户口自小就在被告的组里生活到现在,被告不给我分土地补偿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4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二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有我的份额。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未答辩。
原告胡双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薄复印件、朱阳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属于被告组下农业户口群众,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一样的村民待遇。
原告的证人张某某、胡某出庭证实:2014年6月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给每口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124元。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证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双成属于被告组下居民,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被告组下土地,对征用土地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13年6月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确定分配方案,对组下群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124元。被告对原告未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二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有我的份额。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124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胡双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原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双成土地补偿款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东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薛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