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卢玲,女,1966年4月20日生,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福,男,1953年12月25日生,系高某某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她曾经离过一次婚,考虑到组合一家人不容易,但被告在她怀孕期间对她大打出手,并把房屋钥匙拿走,使他有家不能回,现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她的婚前财产,被告应支付她的精神损失、护理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三金、彩礼等,婚前后买的财产应当归他所有,原告隐瞒其系再婚,应当给予他精神损害赔偿,另原告的精神损失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妇科医院收费单14张以及交通费票据3张,目的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同意原告做流产手术所花去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证言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800元以及三金的事实、被告为了结婚购买的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情况。2、光盘一张,目的证实原告结婚当天陪送的财产。3、收据一张,目的证实原告购买茶几、床头以及床头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车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去三门峡来往的车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部分叙述不属实,认为证据2中原告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当天就放在被告家,认为证据3中收据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不是当时写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在再婚问题上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