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胡跃东,男,1982年3月24日生。 被告刘文学,男,1981年8月10日生。 原告胡跃东诉被告刘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跃东诉称:他与被告系汤河老乡,并同住一栋家属楼,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急需钱借他现金6万元,并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后来他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和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欠款6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9日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刘文学借原告胡跃东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文学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胡跃东现金共计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跃东现金陆万元整,(月供贰仟元整)+贰佰元,借款人:刘文学,2013.6.19”,被告按照约定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200元,连续支付了三个月(第三个月支付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跃东与被告刘文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刘文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2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跃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