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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五军诉被告高波、杨威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蒲五军,男,1971年8月14日生。 被告高波,男,1980年9月24日生。 被告杨威午,男,1983年1月13日生。 原告蒲五军诉被告高波、杨威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蒲五军,男,1971年8月14日生。
被告高波,男,1980年9月24日生。
被告杨威午,男,1983年1月13日生。
原告蒲五军诉被告高波、杨威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杨威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五军诉称:被告高波因跑货车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5日借他600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25日全部还清,否则自愿赔偿违约金壹万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按每月五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为显示其诚意,自愿以卢氏县城南关洛苑小区住房一套和工资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波、杨威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按每月五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约定所有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后期保全费用等。
被告高波、杨威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25日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高波、杨威午借原告蒲五军60000元并以各自工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高波、杨威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蒲五军现金共计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按照月利率五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以自己的住房和工资作抵押,并在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上签字,被告高波收到原告60000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蒲五军与被告高波、杨威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五分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波、杨威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蒲五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