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白丽,女,1983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卫国,男,1986年5月6日生。 被告李鸣豹,男,1990年8月21日生。 原告白丽诉被告张卫国、李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李鸣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借她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给她出具借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鸣豹为该笔债务担保,分三期偿还她的债务,被告李鸣豹在担保人处签名,同年8月底,她多次与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卫国2013年6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张卫国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2、张卫国2013年7月7日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被告李鸣豹为担保人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张卫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期限为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张卫国,借款日期:2013年6月8号,用期至2013年7月7号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国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7月7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李鸣豹作为担保人,内容为:“本人张卫国2013年7月7号借到白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三次还清。第一期,7月30号钱还本金五万元整,结清7月7号至7月30号壹拾伍万元利息,并结清剩余壹拾万元延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第二期,8月10号前还本金五万元整,结清剩余伍万元延期利息。第三期,2013年8月25号前还清剩余本金伍万元整。本人如对以上还款协议有违约行为,将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卫国,2013年7月7号,担保人:李鸣豹,2013.7.7,如张卫国不能偿还,我自愿偿还”。后因二被告均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白丽与被告张卫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张卫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鸣豹作为保证人,担保形式虽为一般保证,但债务人被告张卫国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因此被告李鸣豹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与债务人都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卫国、李鸣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丽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卫国、李鸣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亮 审判员 杨以峰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毋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