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红星,男,1962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薛丰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东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会园,男,1963年3月20日生。 原告王红星与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彭会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东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彭会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星诉称:2013年3月19日,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西路与涧河交汇处西侧东星摩托车仓库院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摩托车及被告彭会园经营的体育大世界门市内部分体育器材,也导致我经营的旅馆被烧毁,无法经营。卢氏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分位于东星摩托车仓库院内北侧靠近三层建筑存放的摩托车和杂物处;起火点位于起火部分三层建筑南墙东起第二窗与第三窗窗间墙下方地表处;起火原因系起火点上方电气故障产生的火源掉落至起火点处引燃可燃物所致。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评估,我经营的红星旅馆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253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2531元、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109600元,共计1524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电业局未答辩。 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会园辩称:起火点不是我门市所致,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红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部分位于东星摩托车仓库院内北侧靠近三层建筑存放的摩托车和杂物处;起火点位于起火部分三层建筑南墙东起第二窗与第三窗窗间墙下方地表处;起火原因系起火点上方电气故障产生的火源掉落至起火点处引燃可燃物所致。2、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为42531元。3、卢氏县红星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卢氏县红星旅馆是具有经营资格的营业机构。4、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营的卢氏县红星旅馆仍然处于修复阶段,未能营业。5、曹某某、刘某某证言。以此证明二证人长期租赁卢氏县红星旅馆房屋,每月支付租金600元,由于火灾被迫搬离。6、旅客登记薄复印件38张(出示原件)。以此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为12000元。7、光盘一张。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被烧毁物品及现场情况。 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房屋失火当天的受损情况。2、照片六张。证明火只是烧到一楼,原告房屋只是被火熏了。 被告卢氏县电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会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对原告王红星提交的证据1-6未到庭质证。对证据7认为光盘属个人录制,不能全面反映火灾情况;没有录制时间,程序不合法;制作时没有邀请双方当事人或见证人到场,系单方录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对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到庭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彭会园、张某某、王某某等5户的电表处发生电器故障着火引发火灾,我公司的电表不在这5户中。对证据2认为不客观,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1年5月23日颁发的,不知是否在有效期;另外,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她们都搬走了,怎么可能知道原告旅馆8个月不营业。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登记薄上不显示住宿金额。对证据7认为光盘录制不规范,违反程序规则的规定,没有录制时间及录制人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光盘上看能反映出原告的墙面及空调只是被烟熏了,并没有损坏,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将空调列入损坏物品,这是不真实的,地面上的裂痕绝大部分都是旧的裂痕,并不是这次火灾所造成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会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未到庭质证。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彭会园对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到庭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红星对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仅是从一个角度拍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房屋财产的损失程度。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只拍摄了一楼,没有涉及到原告房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旅客登记簿上没有住宿人员住宿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红星旅馆月平均营业额为12000元。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西路与涧河交汇处西侧的摩托车仓库院内(西关体育场东北角)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东星摩托车仓库及院内摩托车、精诚摩托车修配行部分配件、体育大世界门面房内部分体育器材、红星旅馆部分物品,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红星经营的红星旅馆烧毁设施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530元。2013年5月18日卢氏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卢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东星摩托车仓库院内北侧靠近三层建筑存放的摩托车和杂物处;起火点位于起火部位三层建筑南墙东起第二窗与第三窗窗间墙下方地表处;起火原因系起火点上方电气故障产生的火源掉落至起火点处引燃可燃物所致”。现原告王红星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2531元、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109600元,共计152434元。 本院认为:电表箱的产权虽然属于用户,但电表箱的钥匙由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工作人员保管,电表箱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是用户无法触及的,同时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之前的抄表过程中已经发现电表箱下堆放有木条、纸箱、旧三轮车等易燃物,被告卢氏县电业局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怠于管理和维护,其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将可燃物堆放在电表箱下,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卢氏县电业局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会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为42531元,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109600元。原告主张的烧毁设施及物品损失应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2530元为准。原告主张营业损失等109600元,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星损失42530的70%即29771元; 二、限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星损失42530的30%即12759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王红星负担2408元,被告卢氏县电业局负担652元,被告卢氏县东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