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13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男,汉族,该行职工,住卢氏县城关镇苏地花园23号楼。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建峰,男。 被告车建乐,男。 被告鲁海星,男。 被告张少钢,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建峰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鲁建峰、车建乐、张少钢三人在我行官道口支行办理、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并约定借款最高限额。2012年7月15日,鲁建峰在我行官道口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8.34‰,期限为5个月,2012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该款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三户联保合同复印件,被告鲁海星的承诺书,证明鲁建峰借款90000元,借款人与被告车建乐、张少钢是同一联保体;被告鲁海星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成员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鲁建峰、车建乐、张少钢三人在原告下属官道口支行办理、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并约定借款最高限额。2012年7月15日,鲁建峰在官道口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8.34‰,期限为5个月,2012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鲁建峰的父亲鲁海星写有承诺书,被告鲁海星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成员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4)卢民四初字第113-1号裁定书对被告鲁海星在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二笔共计32090.94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建峰借原告款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鲁建峰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车建乐、张少钢、鲁海星作为鲁建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8.34‰计至2012年12月15日;从2012年12月16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车建乐、张少钢、鲁海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341元由被告鲁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