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王留定,男,197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萍,女,1979年1月6日生。 原告王留定诉被告王吉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卢氏县城做生意,后生意亏本,经济陷入危机,被告见生活窘迫,就借口外出打工。2009年底被告断绝音讯,对孩子也不理不问,原告苦等至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玉团的情况,3、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17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四年时间无任何联系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留定与被告王吉萍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1年5月28日生有一男孩,取名王玉团。2002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近四年未归,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向卢氏县法院起诉离婚,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17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原、被告感情日渐淡薄,为此,被告曾在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王玉团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留定与被告王吉萍离婚; 二、婚生子王玉团由原告王留定抚养,被告王吉萍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全部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吉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