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3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1980年6月1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3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1980年6月1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她与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子,今年8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导致夫妇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她无奈外出打工,三年来从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
被告崔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现在他因发生意外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而且孩子还小,他还需要人照顾。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某、王某某、徐某某证明各一份。2、昆山至灵宝火车票一张。证据1、2目的证实原告从2011年12月外出务工未回过家。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外出打工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2014年被告发生意外摔倒后受伤,现一直卧病在床,2014年9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不利于被告疾病的治疗和恢复,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毋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