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14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汉族,该行职工,住卢氏县城关镇解放路一街坊11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章平,男。 被告王路燕,女。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章平、王路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鲁章平、王路燕在原告河南卢氏商业银行官道口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合同》并约定借款最高限额。2012年6月6日,被告鲁章平在他行官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8.64‰,期限7个月。该款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2、农村小额联保合同复印件;3、被告王路燕的承诺书,证明鲁章平借款50000元,借款人与被告王路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路燕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成员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鲁章平、王路燕在河南卢氏商业银行官道口支行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合同》并约定借款最高限额。2012年6月6日,鲁章平向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官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64‰,期限7个月。2013年1月6日合同到期。被告鲁章平的妻子王路燕写有承诺书,被告王路燕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成员归还所有借款本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鲁章平偿还利息345.6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鲁章平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鲁章平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路燕系鲁章平的妻子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王路燕也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章平、王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8.64‰计至2013年1月6日;从2013年1月7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鲁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