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163号 原告杜瑞华,女,45岁。 被告苏志敬,男,40岁。 被告郭秋玲,女,39岁. 原告杜瑞华与被告苏志敬、郭秋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华、被告郭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瑞华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钱,我借给二被告43万元,约定利率2.5分。后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秋玲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苏志敬未答辩。 原告杜瑞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借原告43万元,利率2.5分。 被告郭秋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1日,苏志敬已归还原告款1万元。 被告苏志敬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秋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杜瑞华对被告郭秋玲提交的证据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杜瑞华、被告郭秋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志敬、郭秋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苏志敬、郭秋玲借原告杜瑞华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被告苏志敬、郭秋玲给原告杜瑞华出具借条。2014年4月21日,被告苏志敬归还原告杜瑞华1万元。后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敬、郭秋玲借原告杜瑞华款,有被告苏志敬、郭秋玲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志敬、郭秋玲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率2.5分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期限3-5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的借款期限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志敬、郭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瑞华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本金按43万元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按42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750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苏志敬、郭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