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武长锁诉被告范金生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武长锁,男,195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生,男,1938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石军,男,197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武长锁,男,195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生,男,1938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石军,男,197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长锁诉被告范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长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范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石军、张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其与被告在村主任郭银旺和组长武建军的组织调解下,就双方争议的林坡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把应该归其所有的林坡划归被告所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被告拿老房子宅基地手续当新房子手续使用,以造成该争议林坡在被告新房子宅基地内的假象,同时组长武建军说争议林坡归组下所有,下一步个人所有的林坡都收归集体所有。但实际上被告的宅基是套用老宅的,收回林坡是胡说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与被告在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林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林坡是经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予以确认的,由于原告年龄大一直无理纠缠,为了避免发生其他问题,其才同意让村组干部主持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内容与林权证上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要想撤销协议,必须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之后才能提起撤销协议书的民事诉讼,至于原告所诉的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完全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沙河乡杨家村村委会证明。2、被告林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为责任山边界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果,被告的宅基地超出范围的事实。3、卢氏县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林坡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人民政府0064084号林权证一份。2、组长武**证言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坡系四旁隙地归被告所有,与协议上的完全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存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在林权部门保管,被告无权提供,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员承包责任书与本案所争议的林坡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无异议,认为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存根及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社员承包责任书与本案所争议的林坡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交的杨家村村委会证明和被告所提交的组长武建军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2年3月3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林权证,对被告所属的林坡坐落位置及面积和四至均予以确定,其中载明被告四旁隙地林坡位于后村,面积为0.3亩,东至路,西至生产队林边界石,南至路,北至路。林木株数40株。该林坡位于被告范金生宅基地四周。原告认为该林坡应属其所有,长期以来原、被告为该林坡的归属发生争执。2014年6月7日双方在村主任郭银旺、组长武建军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林坡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约定争议的林坡归被告所有和使用,争议林坡四至之外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武长锁。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拿老房子宅基地手续当新房子手续使用,以造成该争议林坡在被告新房子宅基地内的假象,同时组长武建军说争议林坡归组下所有,下一步个人所有的林坡都收归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才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对此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政府颁发的用于确认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证件。本案中,被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清楚载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坡归被告所有,在此基础上,双方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内容和林权证上的内容基本一致,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拿老房子宅基地手续当新房子手续使用,以造成该争议林坡在被告新房子宅基地内的假象,同时组长武建军说争议林坡归组下所有,下一步个人所有的林坡都收归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使其产生重大误解,才同被告签订协议。但被告对此否认,对此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长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