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交往接触甚少,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被告将我腿打伤,使我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和伤害,被告还经常不务正业,打牌赌博,昼夜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反而是原告的生活不检点,对被告的伤害极大,但被告为了维持一个家庭,一直容忍着原告的行为,正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包容,却纵容了原告的贪婪而一发而不可收拾;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作为原告应当进行反思,尽管原告在家庭中有些许不足,但被告对原告并没有放弃,只要原告能够改正,被告可以谅解,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车某某、刘某某证言两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经常吵架、打架,从今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不属实,生活期间水电费是我交的,原告坐月子期间是我照顾她的,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证言表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劝解原告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婚生女李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李某某称2014年婚生女李某甲因病住院借有债务,原告称不知情,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