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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帅诉被告范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李红帅,男,1960年2月6日生。 被告范桂宏,男,1966年3月29日生。 原告李红帅诉被告范桂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93号
原告李红帅,男,1960年2月6日生。
被告范桂宏,男,1966年3月29日生。
原告李红帅诉被告范桂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桂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帅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12月14日,我外出经过被告家,在被告家吃饭时,被告说急需用钱,让我借给他10000元钱,我当时身上刚好带有10000元,因自己还要用钱,就留了1000元,借给被告9000元。当时被告只说用十多天就还,因为都是朋友,就没有让被告给出具借条。后来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9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范桂宏未答辩。
原告李红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和光盘内容的书面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桂宏欠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打电话催要借款并对通话记录进行录音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和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目的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证明借款时二名证人均在场的事实。
被告范桂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红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红帅与被告范桂宏是朋友,2011年12月14日,原告和卢氏县狮子坪乡居民周某某,以及卢氏县瓦窑沟乡居民朱某某外出一同经过被告家,在被告家吃饭时,被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刚好带有10000元,就借给被告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9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范桂宏向原告李红帅借款,有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周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为证,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其向被告范桂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帅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桂宏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兼书 记员  段宇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