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拥军,男,1971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海坡,男,1987年2月8日生。 被告李军强,男,1974年10月4日生。 被告郭斐,男,1989年4月21日生。 原告李拥军诉被告陈海坡、李军强、郭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被告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坡、李军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陈海坡认识,是经过担保人郭斐的介绍,当时被告陈海坡在苏地花园开一家烟酒门市,被告陈海坡称进货无钱,向他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超期一天,给付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经他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他的现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五分,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坡、李军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没有充当“担保人”的角色,他与被告陈海坡相识已久,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陈海坡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恰逢他的另一个好友原告李拥军手头有闲置资金,他出于好意介绍二人认识,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坡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海坡请被告李军强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欣然同意,被告陈海坡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保证人李军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他并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8月1日,原告声称请他作见证人,要求保证人李军强在借据上写下“一星期内还清”的承诺,又诱导他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由于事出紧急,又缺乏法律意识,他推脱不过又碍于情面只好匆匆签字,但未注明是见证人,至此产生争议。保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本案借据上没有任何信息能够显示出他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因此以他为合同相对人的保证合同自始没有成立,原告要求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不合情理又不合法理,因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经被告郭斐认识被告陈海坡,原告借给陈海坡135000元,但将钱打到了郭斐账户上,至于郭斐是否给陈海坡不得而知,担保人李军强也是郭斐介绍的,原告并不认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率是1毛。2、存款凭条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将钱汇到了被告郭斐账户上。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他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人,而不是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陈海坡经被告郭斐介绍相识,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海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海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军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将135000元汇到被告郭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坡无法联系,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郭斐找到被告李军强,由被告李军强在借条上批注“一星期内还清”,由被告李军强和郭斐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拥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期一个月,超期1天1千元。借款人:陈海坡,担保人:李军强,2013年6月27号,一星期内还清,李军强,2013年8月1号,郭斐,2013年8月1号”。后因被告李军强也无法联系,原告向三被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陈海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陈海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斐在被告陈海坡向原告借款时起到了介绍人和中间人的作用,但在原告讨要借款的过程中,其与被告李军强在借条上批注的“一星期内还清”内容下签字,应视为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郭斐辩解其仅为见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即135000元计算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海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军强、郭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97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