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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郝小陆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小陆,男,1974年生。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郝小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小陆,男,1974年生。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郝小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肖建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小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段清波借用我现金9500元,被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段清波出具借条,被告签名,后借款人至今未还,且去向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小陆未答辩。
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4月14日债务人段清波借原告李志强现金9500元,被告郝小陆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郝小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债务人段清波向原告李志强借款9500元,同时由被告郝小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债务人段清波未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李志强向被告郝小陆主张担保责任,未协商一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担保借款9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段清波借原告李志强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小陆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方式上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小陆应当承担向原告李志强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小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现金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小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