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丰东,男,1972年生。 被告郝小陆,男,1974年生。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担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20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丰东,男,1972年生。
被告郝小陆,男,1974年生。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肖建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丰东、郝小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段清波借用我现金30000元,二被告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段清波出具借条,二被告签名,约定2014年5月14日还款,后借款人至今未还,且去向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未答辩。
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目的证实2014年4月14日债务人段清波借原告李志强现金3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二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上注明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债务人段清波向原告李志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由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债务人段清波未偿还借款。后原告李志强向被告段丰东、郝小陆主张担保责任,未协商一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担保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段清波借原告李志强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丰东、郝小陆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李志强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李志强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丰东、郝小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段丰东、郝小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