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31日结婚,婚后没有孩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经常吵闹,另被告有生育缺陷,多次治疗未见好转。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相知,婚后积累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一直和睦相处,被告对家庭全心全意的付出,对被告的生活和精神上关爱有加,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本分。原告所述婚后双方性格长期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其生活等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存在的生育缺陷问题,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想办法治疗,而不是通过离婚来解决该问题。现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2、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材料,证明被告存在生育缺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一一三组合),茶几两个(一大一小),木箱一个,顶箱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个罐,一个柜,双灶)。双方因被告存在生育缺陷一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十年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生育缺陷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夫妻往日感情,以夫妻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对待生育问题。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