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争取,男,1958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新如,男,195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春西,男,1957年12月10日生。 原告李争取诉被告沈新如、沈春西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取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沈新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沈春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争取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沈春西盖房子打楼顶,到我家找我去帮忙,我见是邻居就答应去帮忙。被告沈春西所盖房子的钢梁和支架由被告沈新如提供。我在帮被告沈春西铺钢筋时,因安装的钢梁断裂发生倒塌,将我从高处摔下,当时伤势严重,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期间,二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对于我的赔偿问题,二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049.14元。 被告沈新如辩称:第一,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没有雇佣原告建造房屋,被告沈春西盖房子的所有活都是被告自己安排的,我也是受沈春西雇佣的,沈春西付给我报酬每天140元。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第二,处于道义和人情,我借给被告沈春西10000元给原告,原因是我和被告沈春西是一家兄弟,且都是为了给沈春西盖房子,原告受伤后沈春西向我提出借款10000元给原告,且该款是经沈春西给原告。另外还考虑原、被告都是邻居,且都是给被告沈春西帮忙盖房子,才借给被告沈春西10000元让给原告,该借款沈春西还应当偿还我。第三,原告所诉是恶意诉讼,原告明知是给被告沈春西盖房子受伤,但被告沈春西家庭经济困难,又因被告沈春西是租用我的钢梁为由而起诉我,目的在于被告沈春西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我承担,我没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恶意诉讼而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沈春西辩称:2014年4月12日,我盖房子打楼顶,并不是原告所说是我去找他帮忙,而是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与我是邻居,其自愿到我家帮忙,发生事故我也同情原告,并支付了9900元给原告李争取。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沈新如提供给我盖房子的钢梁断裂发生倒塌将原告致伤,被告沈新如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知道在高处干活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我经济十分困难,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没有能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争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目的证实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血肿;2、弥漫性腹膜炎;3、盆腔多发骨折;4、右肾损伤;5、膀胱损伤。2014年4月13日入院,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三门峡市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外购药票据和证明,目的证实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415.54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卢氏县瓦窑沟乡安坪村村委会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现在还需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租车司机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伤为了治疗花去交通费1860元的事实。 被告沈新如,被告沈春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新如对第一份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在外购药的票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认定;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原告看病所花交通费,对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租车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但同时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的花费情况与被告沈新如无关。 被告沈春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沈新如。 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李争取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综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争取和被告沈春西是邻居。2014年4月12日,被告沈春西盖房子打楼顶,原告作为邻居去帮忙。被告沈春西所盖房子的钢梁和支架从被告沈新如处租赁。原告在帮被告沈春西铺设钢筋时,因安装的钢梁断裂发生倒塌,将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入院,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0415.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273.47元,门诊医疗费326.07元,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用5145元,在官坡镇安坪村购药费用671元。期间,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11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赔偿问题,二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049.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已支付的11100元扣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为37949.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争取作为被告沈春西邻居,到被告沈春西的盖房工地帮忙施工,被告沈春西对原告李争取的此帮工行为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从房上摔下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沈新如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即使被告沈新如提供给被告沈春西的钢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中原告提供证明在官坡镇安坪村购药67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赔偿医疗费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计算106天,每天按67.8元计算,但均未提交需计算106天的合理依据,故根据规定应当按住院治疗期间的48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将根据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86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卢氏县官坡镇到三门峡市的路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争取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9744.54元、误工费3254.4(67.8元/天×48天)、护理费3254.4元(67.8元/天×48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38693.34元。已经支付原告的1110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27593.34元被告沈春西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春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争取支付赔偿款2759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争取要求被告沈新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春西负担340元,其余由原告李争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