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建立,男,1972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鸣豹,男,1990年8月21日生。 被告李世卫,又名李世伟,男,196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王涛,男,1982年11月8日生。 原告张建立与被告李鸣豹、李世卫、王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豹、李世卫、王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立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为经营生意,被告李鸣豹、李世卫在其开办的砂场内借我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23日之前还款,逾期未能按期还款的,自愿承担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被告王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期满后,被告除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讨要未果,被告王涛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法定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23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鸣豹、李世卫、王涛未答辩。 原告张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鸣豹、李世伟借他130万元,王涛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是2年。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收条三张。证明2012年11月23日当天他将100万元给李鸣豹,这100万元给李鸣豹银行转账20万元,给光某某转账30万元,11月23日当天给王涛现金20万元,给李鸣豹现金30万元。2012年12月7日给李鸣豹10万元。2013年1月23日给李鸣豹20万元。 被告李鸣豹、李世卫、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张建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鸣豹、李世卫向原告张建立借款1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每超期一天,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一违约金,约定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当天,原告张建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李鸣豹转账20万元,给李鸣豹现金30万元,按被告李鸣豹要求给光某某30万元、王涛20万元,被告李鸣豹当天给原告张建立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王涛在收条中签名为证明人。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建立给付被告李鸣豹10万元,被告李鸣豹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建立给付被告李鸣豹20万元,被告李鸣豹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涛在收条上签名为证明人。 庭审中,原告张建立述称被告李鸣豹、李世卫借其的13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22日。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按月息二分计算止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立主张被告李鸣豹、李世卫借其130万元,提交有被告李鸣豹、李世卫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李鸣豹出具的收条三张予以证明该130元已给付被告李鸣豹,故被告李鸣豹、李世卫应偿还原告张建立借款130万元。被告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鸣豹、李世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立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鸣豹、李世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