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曾永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王鹏某,后来在2007年3月因车祸死亡。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王宏某。婚前被告就在外打工,婚后被告继续常年在外打工,特别是在2009年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旧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由于我要带孩子,没有生活来源,期间被告只寄过几次生活费,每次也就二、三百元,就这样一直我忍着过了四年多。被告听说我要离婚,竟将我的第一个孩子王鹏某出事故赔偿款78000元藏匿。我与被告分居已有四年之久,被告对我和孩子未尽到照顾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王宏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一直恩爱,我在外打工赚钱目的也是为了家庭,我每月都给原告寄钱,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我与原告偶有争吵,都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建议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双方于199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款一份,目的证明2014年4月21日在该保险公司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同时该借款系原、被告分居期间产生债务,原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鹏某,王鹏某2007年3月因车祸死亡。2009年7月24日生一女孩王宏某。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现原告和婚生女孩王宏某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到照顾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王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婚生女王宏某抚养费每月最少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王鹏某2007年3月因车祸死亡,原、被告获得赔偿款78000元。后被告将剩余53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理财保险,户名是被告王某某的名字。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给父亲看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庭审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同意离婚,理财存款53000元由本院依法判决,债务双方共同承担,房屋归被告父母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女儿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书面提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户名为王某某的理财存款53000元,该款系原、被告婚生子意外死亡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婚后的借款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该借款系被告用于给被告父亲看病所产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王宏娜的抚养问题,由于王宏某现在和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和学习,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合适。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王宏某抚养费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目前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王宏某抚养费暂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每年度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全部抚养费,支付至王宏娜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理财存款53000元,原告分得27000元,其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