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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润红诉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润红,女,1974年生。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 代表人张帅平,组长。 原告张润红诉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适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润红,女,1974年生。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
代表人张帅平,组长。
原告张润红诉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负责人张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红诉称:我从出生后户口及土地、林坡一直在被告组下,我结婚后户口也未迁到男方处,男方组里也未给我分配土地、林坡,高速公路经我组里占用我组下土地及林坡,我们每个人应分4600元补偿款,但组下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未答辩。
原告张润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属于被告组下农业户口群众,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一样的村民待遇;2、卢氏县东明镇祁寸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张润红在东明镇祁寸湾村居住,未享受村民待遇。3、张秀峰户口本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户口不在东明镇祁寸湾村。
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润红属于被告组下居民,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被告组下土地,对征用土地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14年9月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确定分配方案,对组下群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600元。被告对原告未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张润红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原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润红土地补偿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朱阳关镇槐树村槐西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薛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