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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又芳、贾柯楠、贾柯轩诉被告贾金堂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又芳,女,1987年生。 原告贾某甲,男,2009年生。 法定监护人张又芳,系原告贾某甲母亲。 原告贾某乙,男,2014年生。 法定监护人张又芳,系原告贾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江涛,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又芳,女,1987年生。
原告贾某甲,男,2009年生。
法定监护人张又芳,系原告贾某甲母亲。
原告贾某乙,男,2014年生。
法定监护人张又芳,系原告贾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金堂,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又芳、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贾金堂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贾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又芳、贾某甲、贾某乙诉称:2014年1月31日,原告丈夫和亲戚朋友到同村贾新飞家喝酒,晚上九点半左右原告丈夫酒后到官坡卫生院看望原告,车行至官坡烟站放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与原告丈夫一起喝酒的八个人每人赔偿了10000元,因原告在医院产后休息,赔偿金由被告的一个远方亲戚保管,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此笔款项,可被告都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丈夫80000元死亡赔偿金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贾金堂辩称:我儿贾正军出车祸死亡后赔偿的80000元,经官坡村调解委员会李振岐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了调解,调解达成协议该款由贾正军的姑父黄克占保管,该款属于贾某甲所有,虽在场人没有签名,但都表示没有意见后,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生效,原告现在起诉程序不当,该款不在被告处。关于原告出院后抚养两个孩子的情况,原告与我儿子结婚已六年,我儿子常年外出打工,每年都有三万元以上的经济收入。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丧葬费为18979元,即便依法分割该款,也应当扣除丧葬费(实为61021元),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80000元明显错误。
原告张又芳、贾某甲、贾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君成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丈夫贾正军死亡后赔偿的80000元由指定的亲属黄克占保管。
被告贾金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官坡镇官坡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80000元赔偿款经双方同意存放在黄克占处保管,双方都同意该款用于原告贾某甲的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金堂对原告张又芳、贾某甲、贾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不适合作为证人。原告对被告贾金堂提交的证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款应当由原告保管,原告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系原告父亲所写,但证实的内容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的父母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认可将赔偿款归贾某甲所有。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贾某甲的户口薄、贾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经本院审查原件,该证据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又芳与被告贾金堂次子贾正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贾金堂妻子及长子均已去世,现有一子一女。原告张又芳与贾正军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子贾某乙。2014年1月31日贾正军与同村八个亲戚朋友一同饮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卢氏县官坡镇卫生院看望刚生育孩子的原告,在途中因车祸死亡,丧事由被告贾金堂主持操办。后经调解,与贾正军一同喝酒的八个人每人赔偿了10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现由贾正军的表姑夫黄克占保管。后原、被告对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80000元赔偿金进行依法分割。
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贾某甲扶养费为36580元(5627.73元×13年÷2人),原告贾某乙扶养费为47836元(5627.73元×17年÷2人),被告贾金堂扶养费为30015元(5627.73元×16年÷3人);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贾正军的丧葬费为18979元。
本院认为,贾正军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一同饮酒人给予的款项应当属于补偿性质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该款项应当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精神抚慰金。本案扣除丧葬费后剩余61021元,已不能足额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当先分配属于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及被告贾金堂的扶养费;按比例原告贾某甲应分得19506元,原告贾某乙应分得25509元,被告贾金堂应分得16006元。原告张又芳属于原告贾某甲、贾某乙法定监护人,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张又芳予以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享有父亲贾正军赔偿金的份额为45015元,该款项由原告张又芳保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