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0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血琴,女,52岁,系赵某某姐姐,一般代理。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媒人介绍她和被告认识,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后经亲戚朋友劝解无效,她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女儿赵甲由被告抚养,女儿赵乙由她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很幸福,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生活会一天比一天更好,同时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他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赵甲,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赵乙,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