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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53号 原告周宏义,男,35岁。 被告张银波,男,38岁。 被告尚静伟,又名尚伟,男,38岁。 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尚静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53号
原告周宏义,男,35岁。
被告张银波,男,38岁。
被告尚静伟,又名尚伟,男,38岁。
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尚静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义、被告尚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义诉称:被告张银波向我多次要求借款,我要求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银波经被告尚静伟担保借我现金9万元。被告张银波给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尚静伟提供担保。到期未还。2013年8月6日,被告张银波称资金周转再次借我9万元,给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座落在药城的129号房屋做抵押。到期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支付讨款费用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尚静伟辩称:被告张银波借款是高利贷;原告支付被告张银波款时已扣除利息;我与被告张银波是亲戚,我无力还款,可以协助原告要款。
被告张银波未答辩。
原告周宏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银波借原告现金9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尚静伟担保。2、借条一张,张银波与贾万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张银波借原告现金9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张银波以房子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银波、尚静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静伟对原告周宏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银波经被告尚静伟担保,为原告周宏义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周宏义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尚静伟为原告出具“我自愿为张银波担保,若张银波到期不还,我自愿偿还周宏义9万元钱款”的担保书。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
2013年8月6日被告张银波又为原告周宏义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周宏义9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用被告张银波座落在药城的129号房屋做抵押。到期被告张银波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周宏义主张:1、2013年7月29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7分;20多天后,被告张银波归还其利息6300元。2、2013年8月6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7分;20多天后,被告张银波归还其利息6300元。
被告尚静伟对原告周宏义的主张主张1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7分属实,但原告付款时就扣除利息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银波2013年7月29日借原告周宏义款,有被告张银波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银波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尚静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尚静伟主张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已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银波已归还该款利息6300元,但否认是在出借借款时扣除。
被告张银波2013年8月6日借原告周宏义款,有被告张银波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银波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7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宏义认可被告被告张银波已归还借款利息6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宏义与被告张银波借条上约定的房屋做抵押但未在有关部门登记,故关于房屋抵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银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义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应扣除已付利息6300元)。对被告张银波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尚静伟承担保证责任。
二、限被告张银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义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应扣除已付利息6300元)。
三、原告周宏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薛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