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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曙光为与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周曙光,男,198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少东,男,1981年2月16日生。 被告王丹丹,女,32岁。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周曙光,男,198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少东,男,1981年2月16日生。
被告王丹丹,女,32岁。
原告周曙光为与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东、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他多次催收,二被告推托不还,故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少东、王丹丹未答辩
原告周曙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曙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任少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周曙光借款10000元,给原告周曙光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日,被告任少东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任少东与王丹丹于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任少东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50000元的借款没有王丹丹的签字,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本案的150000元借款均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少东、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曙光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少东、王丹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