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351号 原告岳发有,男,1958年8月18日生。 被告高艳平,女,1965年4月19日生。 原告岳发有与被告高艳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发有诉称:被告高艳平曾在潘河乡岗头小学工作,与我是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十天归还。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推拖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艳平未答辩。 原告岳发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他5万元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条四张。以此证明他在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贷50000元,50000元贷款他一直付息。 被告高艳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岳发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艳平借原告岳发有50000元,并为原告岳发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发有现金伍万元整,利息10天一千元,过期一天拿滞纳金一千元,于10月24日到期,时间2013年10月15日”。 庭审中,原告岳发有主张他借给被告高艳平的50000元是从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所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岳发有主张被告高艳平欠款5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被告高艳平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岳发有主张他借被告高艳平的50000元是从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所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提交有付息凭证予以证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发有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