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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邦礼与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五初字第135号 原告史邦礼,男,1963年7月7日生。 被告赵小行,男,1962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甄志学,男,1962年7月20日生。 被告甄保平,男,1960年4月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五初字第135号
原告史邦礼,男,1963年7月7日生。
被告赵小行,男,1962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甄志学,男,1962年7月20日生。
被告甄保平,男,1960年4月16日生。
原告史邦礼与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邦礼,被告赵小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告甄志学、甄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邦礼诉称:我在卢氏县徐家湾乡干沟村干口组有一小卖部。2012年左右三被告组织施工队在我村承包修建房屋,并陆续在我门市赊欠工程所需的器具及米、面、油等生活用品价值4578元。三被告承诺在工程竣工时一并结算欠款。2013年7月份工程竣工,但对于拖欠的货款一直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货款4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小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我给原告所拉的钢筋、砖、沙等货物足以抵顶欠原告食品款项,故不应再给原告货款。
被告甄志学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钢筋等物品价值14720元,扣除原告主张的金额,要求原告将剩余部分偿还。
被告甄保平答辩意见同被告赵小行、甄志学意见。
原告史邦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物记账清单四张(复印件),原件供法庭核查。证明三被告欠他4578元。
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行对货物记账清单中2月23日、25日酱油、醋、调料、米共计62元不认可;对3月13日面粉65元不认可;对5月7日塑料纸款173.8元不认可。对6月7日盐、调料酱油计17元不认可。对其他货物记账单无异议。被告甄志学、甄保平同被告赵小行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对货物记账清单提出异议的部分共计317.8元,从货物记账清单上看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的签名不完整,不能认定系三被告所赊欠。原告提交的货物记账清单其他部分,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三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4260.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邦礼在卢氏县徐家湾乡干沟村干口组经营一粮油综合门市。2011年10月三被告组织施工队合伙在徐家湾乡干沟村修建房屋。2012年2月23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陆续在原告门市赊欠米、面、油等物品价值4260.2元。后三被告未能偿还赊欠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合伙修建房屋期间在原告史邦礼处赊欠物品价值4260.2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予偿还。三被告辩称给原告史邦礼提供钢筋、砖等物品价值14720元,要求扣除所欠原告的货款,剩余部分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史邦礼主张三被告为其提供钢筋、砖等物品数额、价格部分不实,所提供的钢筋、转等物品是为其建房,他给三被告支付有工程款。鉴于三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三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纠纷,故三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邦礼人民币4260.2元。
二、原告史邦礼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小行、甄志学、甄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